人民调解方式的变化以及人民调解中“灰名单”制度的适用性

来源: 作者:王晓波 发布时间:2022-09-29 16:55:00

人类总是经历事物的正反面发展、总结正反面经验,经过感性-知性-理性、具体-抽象-具体的否定之否定后,才对事物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才能认识事物的规律与本质。然而人们基于对事物认识的不同,产生了争议。有了争议,就有调解!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渊源

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但发展,定型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解放战争时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支持。1950年,周恩来总理专门指示“人民司法工作还须处理民间纠纷,……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以减少人民讼争”。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开始在全国区、乡党委和基层政权组织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名称、设置,规范了人民调解的任务、工作原则和活动方式,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要求人民调解必须依法及社会公德调解,遵守平等、自愿及不剥夺诉权的三原则。1982年版国家《宪法》则首次赋于人民调解制度“准司法制度”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使人民调解制度上升为国家行政法规层级。2010年8月28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高票通过国内首部《人民调解法》。

二、社会经济变革对人民调解的影响

人民调解方式有: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在乡土中国下的宗亲氏族内部的调解,通过氏族的精英人物、领头人物、权威人物,其德高望重,可以对纠纷双方: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直至今日,西南大部分地区的少数名族在调解时候依然会去找他们的精英权威人物来进行调解,如彝族的德古等。其氏族内部调解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基于两点:一是氏族内部的熟人社会为调解创造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周围群众对纠纷事件的看法往往会影响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二是精英权威人物对氏族内部人员有着绝对的影响力。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促使人民更加积极的姿态去创造财富,以获得更多的财富为荣。同时,乡土中国下的基层社会从熟人社会渐渐过度到半熟人社会,甚至陌生人社会。在基层以村、社区为单位的熟人社会解体过程中有两件事对人民调解产生重大影响:一是精英权威人物的产生发生了转变,由更加看重德望到更加看重在市场社会化中创造财富的能力,以财富衡量个人的能力,权威人物渐渐转化为“富人”;二是家庭经济开始独立于集体经济后,区域内的经济独立体以更加广泛的方式对外进行着交流,由区域内的交流为主变逐渐变成以区域外的交流为主,当对外交流达到一定程度后,新、旧价值观冲突,旧的主流思想与新思想冲突,以往比较集中的观点渐渐向多元化转变,对同一事件的看法渐渐多样化,人民调解的群众基础功能也就逐渐削弱。

而受社会经济直接冲击的另一个主体就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从精英调解员过度到职业调解员,现阶段人民调解的复杂性也体现出人民调解员在社会经济变革过渡中面对矛盾纠纷的无力,虽然不乏出现优秀人民调解员,但是基层人民调解面临的困境确实是与日俱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这两条是对人民调解员有序开展工作的保障性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下,作为一个社会人没有办法抛开经济状况而单纯的讲职业,只有满足基本的社会需求以后,个人才能有效展开社会活动。法律的应然状态和实然状态的差距让人民调解员陷入了尴尬,部分地区受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无法完全按照法律规定来实现,而花费大量时间进行调解的人民调解员的经济收入第一个受到了影响!

而另一方面受到冲击的是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从精英调解员到普通调解员,人民群众对调解员的信服度逐渐下降!人民调解员花费大量时间获得的社会回馈并不能满足其个心理需求,人人都希望自己有稳定的社会地位,要求个人的能力和成就得到社会的承认。尊重的需要又可分为内部尊重和外部尊重。内部尊重就是人的自尊。外部尊重是指一个人希望有地位、有威信,受到别人的尊重、信赖和高度评价。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认为,尊重需要得到满足,能使人对自己充满信心,对社会满腔热情,体验到自己活着的用处价值。而现实中有时会发生当事人感觉利益不公而辱骂恐吓人民调解员的现象。人民调解员的社会需求完全无法得到满足,其调解工作自然受到影响!

三、人民调解“灰名单”制度的可适用性

当社会用发展促进增长、用社会全面发展扬弃GDP增长,用价值机制取代价格机制作为市场的核心机制。社会经济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为生产目的,在这过程中人民群众需要有一个稳定权威的主体来解决追求幸福经济产生的纠纷。

市场不再是“一切向钱看”时,人民调解员的权威制度就有可能重新建立。人民调解员以往的权威完全受个人能力、地域声望、宗族地位决定,从法律制度上很难保障人民调解员的权威。而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员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单纯的依靠个人权威无法满足广泛的人民调解需求,在基层组织就需要依靠建立制度来维护人民调解权威。而现行制度下,人名调解员没办法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威,游离在法律边缘的一小部分人对人民调解的权威造成严重破坏。

“灰名单”制度在邮件系统自动拦截垃圾文件、银行有效管理不良信用客户、电信行业限制骚扰客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其制度主要是针对恶意用户,恶意占用服务,浪费社会资源,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形成扰乱,严重影响着服务质量的提升。在“灰名单”制度下,或通过限制其服务次数,或通过其他制裁手段限制恶性受服务对象,既可以减轻恶意骚扰,有效发挥有限的社会资源,也可以震慑一部分投机取巧者,保障诉非衔接中非诉的稳定性。

在人民调解制度中的设立灰名单制度,主要目的是维护人民调解权威性,限制社会不良信用人员滥用人民调解制度,拖延时间或者存在其他不良目的,同时打击一些肆意辱骂、威胁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将恶意滥用人民调解、辱骂威胁人民调解员、故意破坏人民调解等行为的人可以纳入“灰名单”。对“灰名单”上的人员,分类对待,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同一事件申请人民调解的次数;辱骂人民调解员的可以允许被辱骂的人民调解员拒绝为其调解,一方面受辱骂的调解员对该事件不宜调解,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辱骂威胁等行为进行限制。

同时“灰名单”的适用也需要谨慎,在确定具体事件中个人是否应当列入名单中应当制定严格的标准,防范滥用调解“灰名单”影响人民调解的服务性、阻碍人民群众调解权利的实现。人民调解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措施来保证人民调解的顺利进行,更需要在自身建设上树立公平正义的形象。打铁还需自身硬,有“灰名单”作为对外的保障措施,也需要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运行状况、人民调解员在个案调解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调解组织有序、调解员讲理讲法!两措施并举,相信人民调解的权威性会发挥巨大作用,人民群众会更加相信调解,更加愿意接受调解,也会更好的履行调解协议。

(王晓波)

 


责任编辑:唐方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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