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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中院发布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08 17:59:56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为切实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泸州中院从近两年来全市法院审理的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中筛选了6件典型案例,涵盖妇女家务劳动补偿、人身安全保护、离婚损害赔偿等情形,希望全社会进一步凝聚妇女权益保护合力,营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某(女)与朱某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已成年,次子系在校学生。王某某婚后因患病导致身体多重残疾,残疾类别为视力(盲)、肢体,残疾等级为壹级,无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每月低保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残疾人护理费等合计500余元。朱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未对王某某尽照料责任,也未向王某某支付基本的生活费用。王某某遂以朱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朱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婚后因患病导致视力及肢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除政策性补助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朱某某作为王某某丈夫,对王某某有照顾、扶养的义务,因此,王某某请求朱某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王某某的实际生活需求,结合其政策性收入、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朱某某的实际收入和负担能力,判决朱某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扶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婚后因患病导致视力及肢体残疾,从而丧失劳动能力。朱某某作为王某某丈夫,理应承担起照顾、扶养王某某的义务,但是其常年在外务工,对王某某弃之不顾,法院判决支持王某某请求朱某某支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对妇女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该案警示我们,夫妻之间要相互扶持、相互慰藉,遇到困难时要相互救助、相互帮助。在对方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切不可一走了之,要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案例二

因实施家庭暴力

导致离婚可请求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刘某某(女)与胡某某(男)于2013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生育长女胡某甲,于2017年生育次女胡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21年3月6日晚21时许,胡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拿菜刀划伤刘某某下颚。刘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并向胡某某送达。胡某某平时也有不当行为,家人生活并不安宁。刘某某遂起诉请求与胡某某离婚,两个子女由刘某某抚养,胡某某支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胡某某婚后因家庭事务、经营等产生矛盾,又缺乏必要沟通致使矛盾冲突越来越激烈,以致出现人身伤害,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胡某某在家庭生活中有多次家庭暴力行为,且给刘某某造成了严重伤害,虽已道歉,但并不足以消弭影响,根据家暴次数、后果等,酌定胡某某支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个子女年龄尚小,因胡某某存在家暴行为,暂不适宜抚养子女,为最大化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两个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如以后出现新情况,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可变更抚养权。遂判决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两个子女由刘某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1000元抚养费,胡某某向刘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该规定通过赋予婚姻关系无过错方在离婚时获得损害赔偿权利、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督促婚姻关系当事人忠实履行婚姻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案中,因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本幸福的四口之家破裂,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是对婚姻关系过错方的一种警示。

案例三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

赠与第三者无效

基本案情

陈某甲(女)与杨某(男)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杨某在外务工时与陈某乙相识并发展为婚外情关系,一年后,二人产生矛盾后分手。杨某与陈某乙交往期间,杨某通过微信多次向陈某乙转账共计10万余元,陈某乙向杨某转款1万余元。陈某甲以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乙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陈某甲不知情、未同意且未经追认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余元赠与给第三者的行为损害陈某甲合法权益且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请求陈某乙返还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1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平等处置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杨某在与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陈某乙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了公序良俗,与传统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背道而驰,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杨某与陈某乙交往期间,为维持双方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不断地向陈某乙转款,将属于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陈某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陈某乙据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遂判决陈某乙向陈某甲返还9万余元。

典型意义

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无效。本案中,杨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陈某乙,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侵害了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该赠与行为无效。陈某甲有权请求陈某乙返还杨某赠与的财产。

案例四

离婚后继续遭到夫妻一方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基本案情

冯某某(女)与朱某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冯某某系再婚,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某。冯某某与朱某某于2017年离婚。离婚后,朱某某多次骚扰、辱骂冯某某及其女儿刘某某。2022年,朱某某殴打辱骂冯某某,冯某某向派出所报警求助。2023年,朱某某又敲烂冯某某家中的门锁进屋辱骂刘某某,直至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朱某某才离开。朱某某长期的骚扰、辱骂等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冯某某及其亲属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离婚后仍多次纠缠、骚扰冯某某及其家人,已对冯某某及其家人人身造成现实危险,冯某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禁止朱某某纠缠、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冯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禁止朱某某殴打冯某某。

典型意义

2022年10月30日新修订通过、202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规定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即分手后的恋人之间、离婚后仍然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中,冯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多年,但是朱某某仍在跟踪、骚扰冯某某及其女儿,已对冯某某及其女儿人身构成现实威胁,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朱某某发放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有利于保障冯某某及其女儿的人身权利。

案例五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基本案情

李某(女)与沈某(男)认识后于201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生育一子沈小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近年来丈夫沈某以消极态度对待婚姻,对孩子和家庭事务经常不管不顾,妻子李某独自一人承担起抚养子女、操持家务的重担,家中经济开支也主要来源于妻子李某。2021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女方李某认为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负担义务较多,要求男方沈某从结婚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偿,共计15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李某和沈某于2021年3月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江宁家事”工作室法官了解到双方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等事宜产生争议,遂由纳溪区法院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挂牌成立的“江宁家事”工作室法官根据创建的“婚姻类家事纠纷诉非对接司法确认工作机制”的指引,指导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在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达成婚生子沈小某由女方李某直接抚养,沈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及沈某一次性支付李某80000元家务劳动补偿金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将上述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鼓励家庭成员参与家务劳动,平衡夫妻经济利益,消除就业一方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歧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本案以民法典为依据,以“江宁家事”工作室《婚姻类家事纠纷诉非对接司法确认工作机制》为指引,指导区妇女儿童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促使沈某与李某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自愿达成涉子女抚养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及时进行司法确认,成功赋予该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防止出现一方在离婚后反悔协议约定,另一方必须起诉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从根源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因该机制系“零收费”,从经济上亦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切实维护了在家庭中负担较多义务女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外嫁女在夫家未落户且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原户籍地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基本案情

尹某某原系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底,尹某某的户籍被以结婚迁往外省为由被注销,但尹某某并未在外地落户,也未在外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7月,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尹某某未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分得承包地。2001年6月,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准予尹某某恢复户口。2018年,尹某某因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土地被征收和出租,分得占地补偿费4880元和土地出租费1100元。2019年起未分得占地补偿费,遂起诉请求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支付其2019年占地补偿费,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则反诉请求尹某某返还其2018年分得的占地补偿费和土地出租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某原系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的成员,后因外嫁户口被注销,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在案涉村民小组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尹某某的户口现再次登记在案涉村民小组处,尹某某虽现在并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外嫁后未在丈夫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尹某某仍然具有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对集体贡献大小,成员资格一律平等,对集体所有的财产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尹某某作为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故对尹某某要求分得2019年集体土地出租收益主张,应予以支持。对某村民小组要求尹某某归还2018年获得的占地补偿费和土地出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向尹某某支付2019年集体土地出租费若干元。

典型意义

在认定外嫁女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从外嫁女的户籍登记情况、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村民义务、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避免其出现“两头占”(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享有成员资格)或“两头空”(即在出嫁地和嫁入地均不享有成员资格)的情况发生。本案中,尹某某的户口注销后又恢复登记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处,其虽现在并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但其外嫁后户口未迁移至其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在其丈夫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障尹某某的基本生存权利,法院认定尹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某村民小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切实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平等保护,特别是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护,保障了外嫁女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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