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6日上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因与张某某产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其诉至法院。2019年6月17日,翠屏区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与2018年4月30日终止;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退还租赁原告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宜宾市中元路某号内场地;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26300元;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按8000元/月的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其腾空、退还租赁物之日止;驳回原告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0月1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房屋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9月8日,翠屏区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张贴腾空场地公告。2021年5月27日,翠屏区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腾空场地公告。6月11日,翠屏区法院向张某某送达《预处罚通知书》。6月17日,翠屏区法院向张某某送达《罚款决定书》。6月28日,翠屏区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涉嫌拒执行犯罪预告知书》。至案发,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另查明,张某某名下有一张中国银行卡,该银行卡在2021年5月26日存款余额为15万余元。张某某名下有住房两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申请执行人宜宾某运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等,作出前述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