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叙州区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并当庭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350元。
【案情回顾】
2021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食用为目的,携带电瓶等捕捞工具在叙州区南广镇的凤凰溪河沟里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了鲫鱼、鱼鳅、龙虾等约5斤水产品,被叙州区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叙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范某某当庭表示:“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将用实际行动来弥补过错,希望其他人以我为戒,增强法律意识,共同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
【法官寄语】
禁渔期是天然水域鱼类产卵繁殖、延续生命的重要时期,也是恢复鱼类物种多样性、维护江河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禁渔期内在禁渔水域捕鱼不但严重影响生态环境,采用电鱼的方式还可能危及自身以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为此,希望社会公众学法守法,增强生态保护意识,杜绝“舌尖上的祸端”,拒捕、拒食包括鱼类在内的野生动物,共同守护美好生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叙州区法院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