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张某某、邓某某向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张某某、邓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期未履行义务,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令邓某某、张某某偿还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30日利息28580.31元及2011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6498元由邓某某、张某某承担。判决生效后,邓某某、张某某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邓某某、张某某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邓某某、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有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政府路某小区的房产,法院依法调查核实该房屋确系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唯一住房。法院依法拍卖了该房屋,拍得288,857.60元。同时,法院调查了解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法院在扣除优先受偿款、辅助费、执行费等费用后,将余款180617.24元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宜宾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后,法院经多次实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邓某某、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审慎调查被执行人贷款偿还能力,提供的财产线索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案件“执行不能”。
法官提醒:执行不能案件是由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广大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在进行民事活动、市场交易时,一定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充分评估预判可能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又要充分运用商业保险、财产担保等方式提前控制风险。出现风险后,需及时通过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法律手段,降低经济损失。在执行阶段,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降低执行风险,减少案件“执行不能”的可能性,确保尽快实现债权。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邓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