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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精攻细办,调解结果依法依情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省井研县司法局 作者:李清萍 发布时间:2021-11-22 16:47:38

案情简介:陈某20204月起到井研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班,2020829日在地下室修建人行通道时,不慎滑到摔伤.事故发生后,公司负责人让陈某自行前往井研县人民医院检查就医,经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陈某将检查情况及时告知了公司,公司要求进行保守门诊治疗,并让陈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待伤情好转后再协商解决。

陈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遵循医嘱休息治疗,逐月按期复查。2021年2月23日,由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作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公司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某向公司主张按工伤赔偿标准支付受伤的各项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无奈之下,陈某向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高度重视农民工、妇女权益保护,在了解案情、审查经济状况后,当即受理并指派有丰富类案经验的研城法律服务所主任卫静一承办此案。

办案人员在会见受援人了解案情后,迅速分析法律风险点。因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对方否认劳动关系,指导受援人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考勤记录、工服等,分别证明该公司为每月工资发放主体以及受援人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按照工伤所有赔偿明细,逐一计算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每项赔偿金额,并收集整理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2021年8月24日,陈某向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一次庭审中,对方律师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案件延期审理。至此,鉴定结论是否送达公司成为本案争议点。为搜集鉴定结论已送达的证据,办案人员亲自到乐山查询鉴定委员会邮寄单号及收件人信息,收件人为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李某,并到邮政井研公司调取证据、动员邮政投递员出庭作证,最大程度减轻了受援人诉累。2021年10月20日进行第二次庭审,被告律师提出三点质证意见,一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受伤时务工工地由劳务公司承包,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是鉴定结论送达地址为该公司的项目工地,收件人为李某,不符合民诉法对送达文书的相关规定,应送达公司注册地址,由公司法人、组织主要负责人或具有收发职能的工作人员签收,公司未收到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并未生效;三是对长达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提出质疑,其中9个月均由同一医生出具病情证明和休息治疗的医嘱,不符合常理。承办人员在辩论环节对以上三点据理力争,采取证据支撑加法理论证的辩论方式,全面维护受援人权益。

最终,为避免可能由重新鉴定、仲裁、一审、二审带来的长期程序时耗,在征得受援人同意下,双方在井研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承办人为了受援人合法权益坚守谈判底线,凭借前期搜集的大量证据,基于法律事实,与对方多次联系、积极沟通。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最终于2021年11月1日达成一致意见,公司支付5万元赔偿款,并现场一次性转账支付给受援人。

案件点评:本案虽经调解结案,但双方争议焦点应值得剖析,让劳动者主动识别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过程中的风险点,提前规避,顺利实现合法维权。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送达之效力

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工伤处理的重要流程,是在工伤认定后,因劳动能力受损主张伤残津贴的依据,也是计算具体赔偿金额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为最终结论。而且,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性质而言,其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作出,其他部门和机构无权处理,具有不可复议和不可诉性,属证据范畴。在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客观上剥夺了受送达人向省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属于效力待定证据。

本案即便最初存在该鉴定书未送达给公司的问题,但仲裁委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已将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公司,公司已收悉该结论却仍未在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权,该结论已经生效,公司应承担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行权的不利后果。

停工留薪期间之合理确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并未达成统一。在劳动者自伤情恢复后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无太大争议,若在劳动者伤情对正常劳动不存在影响,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与劳动者伤情痊愈或者重新复工之日存在较大差距,双方往往对停工留薪期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医疗期结束之日、复工之日时终止产生分歧。

现行关联最大的法条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可见,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前提有三,一是处于医疗期,二是因医疗需要暂停工作,三是伤残评级前享有。停工留薪是基于对劳动者因工受伤无法工作,需维持固定收入而设立的赔偿项目,以填平劳动者正常收入为原则,因此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判定应遵循以下规则:首先,若伤情已然恢复不耽误正常工作时,即使处于医疗期、未复工且未进行伤残鉴定,也不具备需要停工治疗的条件,停工留薪终止期参考伤残等级为伤情恢复之日;其次,若在医疗期内复工,无论主动复工还是被用人单位通知复工,其已享有正常工资待遇,为避免双重获得,应当终止停工留薪待遇发放;再者,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早于医嘱医疗期或者复工日期,因具备享受伤残待遇之前提,则应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综上,单一以复工之日或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终止日都有失偏颇,应综合考虑受害职工的伤情恢复情况、复工事实、伤残等级、医嘱等确认其停工留薪期。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因单位经常利用劳动仲裁前置、对工伤认定提起复议诉讼、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拉长纠纷周期,通过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诉累达到推脱责任之目的。在这种情况,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综合统筹能力尤为重要,本案承办人前期不辞辛劳搜集大量证据,为实现受援人利益最大化,采取按照医疗期结束之日作为停工留薪终止期,都为后期调解谈判坚守底线提供充足底气、留下足够空间,体现了承办人围绕受援人利益精益求精的办案态度,以及贯通证据积累和协商谈判阶段的专业素养。

(四川省井研县司法局 李清萍)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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