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制网
法治文化研究会

知识产权宣传周 眉山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眉山市人民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4-26 10:11:59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指导作用,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眉山法院发布6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1. 钓鱼饵料商标权纠纷案

2. 申报地理标志代理权纠纷案

3. 知名火锅油品牌被侵权案

4. 网店未经许可销售模型案

5.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6. 共创歌曲合同纠纷案

1. 钓鱼饵料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某农牧公司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某渔具公司

基本案情

某农牧公司于2019年取得“佳佰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等。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18年取得“佳佰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饲料、牲畜饲料等。生物科技公司授权某渔具公司使用其商标,二者在生产、销售的可食用钓鱼饵料上使用 “佳佰锐”标志。

农牧公司认为生物科技公司与渔具公司在可食用钓鱼饵料上使用“佳佰锐”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农牧公司持有的“佳佰锐”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含可食用饵料,故原告在可食用饵料类商品上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佳佰锐”可食用钓鱼饵料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属于“搭便车”,亦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了某生物科技公司、某渔具公司生产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注册核定的商品范围,超出核定使用范围的,不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有驰名商标依法受到跨商品范围的保护。法院依法保护所有市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也依法保护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精准定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可以适当扩张至相关类别商品,以更全面地保护持有的商标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的可识别性。

2. 申报地理标志代理权纠纷案

原告:某果业协会

被告: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1日,某果业协会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服务公司为果业协会提供“丹棱大雅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服务,注册申请服务费用为82,000元,此费用包含在申报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产品检测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果业协会按约向该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65,600元。2022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某果业协会诉至仁寿县法院,要求解除与该服务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65,600元及利息。

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理清商标驳回的客观原因以及双方过错,双方积极配合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解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28000元。被告在协议达成后主动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标代理权纠纷案。地理标志是特定地区的名片,是一种表明产品地理来源的标志,也是特定产品的品质证明。地理标志对地区产业发展有强大驱动力,应充分予以司法保护。

本案通过诉讼调解,教育引导本地区行业协会按照规定及审批程序积极注册地理标志产品,强化地理标志保护。同时,激励地理标志注册代理机构勤勉尽责地完成商标权代理事务,有力地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的健康发展。

3. 知名火锅油品牌被侵权案

原告:重庆某食品公司

被告:林某某、资阳某食品公司、某食品批发部

案情简介

重庆某食品公司核准注册了“牧歌”文字商标和“牧歌+牧童”组合商标,且牧童图形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牧歌+牧童”组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林某某成功注册多个带有“牧歌”字样的商标后,因与“牧歌”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特定产品上被宣告无效。因此双方达成协议林某某不再申请注册“牧歌”字样的商标,并将其已注册带有“牧歌”字样的商标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某食品公司,同时不再生产、销售使用“牧歌”字样商标的相关产品。

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林某某又申请注册了“龙头牧歌”商标,资阳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龙头牧歌”字样的火锅油产品,某食品批发部销售带有“龙头牧歌”字样的火锅油产品。

重庆某食品公司认为林某某、资阳某食品公司、某食品批发部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诉至仁寿县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并下架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先注册“牧歌”的商标应当得到保护,被告林某某注册近似商标“龙头牧歌”,并在火锅油同类产品上使用,被告资阳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带有“龙头牧歌”字样的火锅油产品,被告某食品批发部销售带有“龙头牧歌”字样的火锅油产品,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生产、销售带有“龙头牧歌”标识的火锅油产品。结合“牧歌”商标的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范围、主观过错、时间以及当地发展的水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1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蹭名牌”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不劳而获”,容易形成不正当竞争的风气,不利于创造可持续的新质生产力。本案涉案品牌知名度高,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大,侵权结果较严重,法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认定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了赔偿金额,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实现了知名品牌的市场价值,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4. 网店未经许可销售模型案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某

案情简介

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3D植物模型制作的公司,其在运营中制作出大量3D植物模型,并于2020年、2021年分别取得国家版权局授予的作品登记证书和江苏省版权局授予的作品登记证书,公司通过官方网站销售以上作品,价格为每套665元-11,550元。

2022年10月,该科技公司发现何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以打包方式销售公司制作的81个单套模型。某科技公司认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诉至仁寿县法院,要求何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3D模型由原告创作完成,凝聚了该公司独特创意和构思,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向公众销售案涉作品,构成侵权,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性质、类型、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结果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何某某赔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涉作品为3D植物模型,且著作权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业内知名度高,授权的著作权使用费高达216.45万元,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应当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在确定赔偿金时,法院综合考量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权利使用费,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原则。

5. 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8日,某酒店管理公司(甲方)与成都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共享酒店软件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共享酒店软件平台开发及平台搭建、升级运维服务,该平台甲方拥有独立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技术开发费用为50万元。

协议签订后,科技公司组织了技术人员进行平台开发。2021年8月,科技公司开发的共享酒店软件开始在酒店管理公司的系列酒店测试试运行。2021年10月31日,软件被验收通过。2022年7月,由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酒店经营异常,导致软件开发平台没有正式启用,一直未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科技公司认为酒店管理公司违约,诉至仁寿县法院,要求酒店管理公司支付软件开发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依约完成了软件开发且通过了被告验收,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软件开发平台没有正式启用,不是拒绝支付软件开发费用的合理理由,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共享酒店软件平台开发费500,0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在双方签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方履行合同,交付了知识产权成果,但被告由于自身经营异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全额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充分保护了计算机软件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为,引导从业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作用,树立了市场主体自主研发、自主创新的正向激励导向。

6. 共创歌曲合同纠纷案

原告:郑某某

被告:刘某某

案情简介

郑某某与刘某某通过“抖音”平台认识。2022年10月22日,二人通过微信商量共同创作一首歌曲,歌曲名《找寻》。双方约定,由郑某某负责提供demo(作词作曲),刘某某负责和音及演唱,郑某某支付刘某某创作费用28,000元,并由刘某某同意挂名及配合推广,按照五五比例分成。

郑某某将demo交付给刘某某,并向其支付定金13,000元。2022年11月26日,郑某某支付了尾款15,000元,刘某某将创作的干声发给原告。2023年2月1日,刘某某要求郑某某另行支付10,000元,而郑某某坚持双方当初的约定,拒绝再行支付费用。因此,刘某某明确表示合作创作的歌曲不可能进行发布,并且直至诉讼期间,双方合作创作的歌曲仍未公开发布。郑某某认为刘某某行为构成违约,诉至仁寿县法院,要求其返还创作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合作创作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明确表示合作创作的歌曲不可能进行发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双方解除合作创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创作费用28,000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合作创作的内容为音乐作品,法院通过准确界定音乐作品的范围,理清双方的权利义务,结合违约程度、违约结果、主观过错等合理确定法律责任,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引导音乐业态健康有序的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责任编辑:杨睿

新闻总署国登2012-F00075847号· 知识产权 (川)作登字2017F00078064 · 连续出版物刊号 川KXO1-09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 川B2-20191090 ·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川网文【2019】5415-440号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 川字第00217号

出版物许可证 新出发字第510105010299号 · 川文旅审函【2019】886号 · 川新广审批准字【2017】335号 · 川法学文研批字【2015】012号 · 川法文批字【2019】009号 · 川新广批函字【2016】30号

国家商标局受理第23862702号 · 网络安全资格认证第23955号 · 省法治文化研究会法治宣传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和管理

蜀ICP备18021130号-2 川公网安备 51010402001487号

本网站(非新闻类)刊发信息不代表主办单位和本网之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网删改·法律顾问:省法治文化研究会专家委(何艳律师)

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会 四 川 法 制 网版权所 有 ,未 经 书 面 授 权 禁 止 使 用

Copyright © 1997-2020 by www.scfzw.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电脑版 | 移动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