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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冯某袭警罪 提供法律援助案

来源:四川省井研县司法局 作者:李清萍 发布时间:2023-05-12 14:22:11

【关键词】袭警罪、妨害公务罪、辅警、认罪认罚

【案情简介】2022年5月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化名)驾驶一辆灰色轿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街道一检查点,依法开展酒驾检查的远端管控组民辅警要求其接受检查,冯某不配合检查并驾车离开。在检查点的民辅警在接到冯某拒绝检查的情况通知后,辅警曾某某将锥形桶放置在路上进行阻挡,并与辅警廖某一同到车辆前方将冯某所驾车辆向右斜向拦停,之后民警戴某某、辅警曾某某到驾驶室外拍响车门要求冯某停车接受检查,冯某仍拒绝配合,为逃避检查,冯某迅速驾车向左打方向顶开车前辅警并逼挤车旁民辅警,致民警戴某某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研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井研县公安局对该案侦查终结后于2022年6月14日移送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3年2月24日,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向井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冯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出具了量刑建议,建议对冯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按照刑事审判阶段辩护全覆盖要求,井研县人民法院通知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冯某提供辩护。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23年3月1日指派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唐毅律师,担任冯某涉嫌袭警罪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法院联系进行阅卷,摘抄和复制与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在了解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和证据后,承办律师于2023年3月6日会见了冯某,详细了解了案情并针对本案中可以争取从轻处罚之处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经律师沟通,被害人戴某某、曾某某、廖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承办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情况,逐步梳理案情,在一一列出冯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后,形成了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2023年4月3日,井研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承办律师在法庭上主要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时被告人冯某因家庭事故导致精神恍惚,在警察拍窗时高度紧张,在认知受影响的情况下犯下错误。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冯某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冯某已经取得了三位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井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宽处罚,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2023年4月3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以袭警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点评】

一、袭警罪设立背景

从《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单独列罪,关于我国是否应当设立袭警罪的争论终于迎来了立法回应和司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袭警行为单独列罪主要基于以下考量:一是近年来袭击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日益频发,公职人员因公牺牲、负伤的群体中,人民警察占绝大部分,以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条款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形势;二是暴力袭击警察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责,还严重冲击法律底线、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对于公然挑衅警察执法权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严惩。

二、如何区别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

增设袭警罪基于现实条件支撑,具有刑事政策价值,但就法律体系及实务适用上看,增设罪名可能产生分则法条交叉重叠、刑罚圈不当扩大、罪刑失衡等一系列问题。具体而言:第一,并非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一律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否则会导致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严重不协调;第二,在理解新增袭警罪时,需要兼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判别袭警罪及妨害公务罪界限。可见,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人民警察”等内涵和外延都需要做体系性的解释,厘清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

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特殊条款,除了行为对象上需是人民警察,还必须是实施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根据《意见》第一条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行为。对于以威胁方法和以一般暴力行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则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此外,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未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应当充分考虑适用妨害公务罪。

三、辅警是否纳入袭警客体范畴

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如果行为人袭击的对象不是人民警察而是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都不构成袭警罪。辅警算不算袭警罪的侵犯客体,这个问题应当坚持实质化判断,在认定中要注意以职务论为基础,淡化身份论。袭警罪立法本意是维护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强制力,其保护的客体是人民警察的公权力,人民警察身份仅是客体表现的具体对象。根据社会现实,辅警在执行公务时,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为一体。这种在人民警察与辅警混合执法的场合下,辅警的行为是依附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的,此时辅警的行为应视为“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延伸,换句话说,辅警的行为与警察执法行为具有一体化的特质,此时,不应当然地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范围之外,这也并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反之,如果此时对两种不同身份的执法人员进行出入罪上的区别对待,将会导致罪刑的不平衡。

本案冯某为逃避例行检查,开车冲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辅警并造成轻微伤的行为,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但冯某归案后,在承办律师的释法说理下,悔罪态度良好,清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仅对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且影响管理秩序,是对公权力的公然挑衅,表示以后将文明驾车配合执法。袭警罪的设立充分考量了警察执法的特殊性,在充分解释下若得以准确适用,将让人民警察执法更有底气。

(李清萍)


责任编辑: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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