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兰某、张某某、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基本案情■■
被告兰某系第1944880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2016年3月28日,兰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将该商标同时在第25类商品/服务上使用,被驳回。原告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在淘宝网注册帐号经营鞋类商品,在其店铺页面上使用了兰某所有的第19448805号商标,并标注“请认准正版”。2018年5月23日,张某某受兰某委托,向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知识产权平台投诉于某某店铺销售的“2018新款春季ins超火的鞋子厚底跑步运动鞋韩版百搭休闲老爹女鞋”使用了兰某的第19448805号商标,属售假行为,并向该平台提交了兰某提供的伪造的第19448805号商标第25类商标注册证。第三人于2018年5月24日对原告店铺作出立即删除商品的处罚措施。原告申诉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日撤销了前述处罚。
另查明,原告店铺从5月25日起销量有较大幅度下降,此后至7月31日期间销量有所起伏,但总体呈下降趋势。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店铺销售“2018新款春季ins超火的鞋子厚底跑步运动鞋韩版百搭休闲老爹女鞋”的数量为1双。
■■裁判结果■■
内江中院经审理认为,兰某授意张某某造伪将商标注册证,致第三人相关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原告店铺进行处罚,二被告恶意投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已构成商业诋毁。综合衡量二被告恶意投诉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结合原告店铺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销售数据,依法判决兰某、张某某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57,515元。
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兰某、张某某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同行业间的商标使用应尽到合理谨慎义务,维权也应当采取正当方式。本案中,于某某在其网店页面上使用了兰某所有的注册商标,但兰某因第一次的投诉未被受理,便授意张某某使用伪造的商标注册证再次向网购平台投诉,使平台作出错误认定并对于某某的店铺进行处罚,导致于某某的店铺销量“断崖式”下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兰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依法维权的理念,有利于保障良好的网络经营环境和秩序。各商业主体的经营及维权均应符合法律规定,面对侵权行为时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若以违法手段实现其目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