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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望“十四五” 解读内江市市中区法院两会报告中的典型案例

来源: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8-31 14:10:31

五年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始终牢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初心使命,秉承“如我在诉”司法理念,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坚持“办小案”守护“大权益”。彭某诉林某、何某支付赡养费案,将孝亲敬老价值观融入审判全过程,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魏某、刘某凤诉尤某甲、尤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实现法律惩戒和社会教育双重效果。某乙公司诉区人社局一案,判决确认违法分包的“包工头”同样应当开展工伤认定,既保障受伤劳动者获得赔偿,也为建筑企业敲响规范用工、依法分包警钟,防范因“贪小便宜”承担更大法律责任。

顺应数字时代发展,法院不断为案件审理注入新动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依托最高人民法院“版权AI智审”系统,运用“以图搜图”技术,把复杂法律难题转化为技术甄别问题。同时,高度警惕数字时代衍生风险,赵某利用社交账号敲诈勒索案,通过巡回审判开展以案释法,提醒未成年人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针对“执行难”现实困境,在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案中,摒弃“一封了之”传统执行模式,探索“司法主导、资源链接、多方共赢”新路径,该案对同类涉农民商事执行案件具借鉴意义,是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陈某英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拒执行为的严厉惩戒与对主动履行义务的有限宽容,引导公众树立尊重司法、诚信守法的法治观念。


 

 

目  录


案例一 彭某诉林某、何某支付赡养费案

案例二 魏某、刘某诉尤某甲、尤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三 某乙公司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四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五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商标侵权案

案例六 赵某敲诈勒索案

案例七 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八 邹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案例一  彭某诉林某、何某支付赡养费案



【基本案情】

林某与何某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一女何某乙。因林某与何某婚后常年在外务工,故何某甲和何某乙从小跟随外祖母彭某居住生活,并由彭某负责二人的日常生活与开支。现因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且彭某及其配偶均年迈,经济能力与身体状况有限,遂起诉要求林某与何某支付抚养外孙子女的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酌情认定林某、何某各自应承担何某甲、何某乙一半的日常生活开支。

【典型意义】

家庭作为一个由家庭成员组合起来的密切联系的整体,家庭成员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互帮互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或共同抚养照顾孙辈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在经济较宽裕的情况下对子女进行帮扶,其家用开支符合情理,有利于营造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也有利于弘扬《内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终结、他人自愿照料或隔代抚养而免除或转移,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其核心责任不可替代。同时老年人的辛勤付出,子女不应予以忽视,更当心怀感激,且抚养未成年人必然需要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因此外祖父母基于家庭关系抚养外孙子女是基于亲情所产生的家庭互助道德行为,其对抚养所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享有追偿权,可请求监护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二  魏某、刘某诉尤某甲、尤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尤某甲、张某及死者魏某系朋友关系,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二原告系死者魏某父母,被告尤某乙、郑某琴系尤某父母,被告陈某系张某父亲。2025年4月,被告威远县某车行专卖店将一辆无号牌、无车架号、无合格证、无车辆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出售给尤某,并当即交由尤某骑走。几天后,尤某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将魏某、张某接出玩耍,期间尤某将该车辆交给魏某、张某轮流驾驶。当日,魏某驾驶该二轮车辆(载尤某、张某),与刘某涛驾驶的重装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无证驾驶,行经无灯控信号路口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驾载人超核定人数、驾车未佩戴头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刘某涛超速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一方已经理赔保险赔付款42万余元。但各被告未能就魏某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60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威远县某车行专卖店明知案涉摩托车无号牌、无车架号、无车辆保险、无合格证,且明知尤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将能够高速行驶并存在交通安全风险的摩托车出售给尤某,并任由不具有驾驶摩托车资质的尤某驾驶离开,放任危险发生,存在过错。轮流驾驶摩托车的魏某、张某、尤某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摩托车需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不但不阻止其他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反而积极参与,且存在不礼让右方车辆、不戴头盔的违章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同时三人共同乘坐造成摩托车超载,加大了驾驶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对于三人的父母,他们对自己的孩子去河边游泳、购买并驾驶机动车等并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职责,从而导致三人出现前述违法行为,进而发生本案事故,他们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最终认定由死者魏某及二原告自身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由尤某、尤某明、郑某琴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威远县某车行专卖店承担15%的过错责任,由张某及其父亲陈某承担5%的过错责任。现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涉未成年人惨案,本院认真剖析各方主体责任,依法裁判,旨在以个案警示推动多方共治,既明确了未成年人交通安全相关主体的责任边界,又强化了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安全的守护意识。本案审理过程中做到了凸显法律惩戒和社会教化的并重,在清晰划分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巡回法庭进校园的方式,给社会敲响了警钟,直指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教育缺失、家庭监护缺位、商家逐利失责、监管部门不力等现实问题。以司法裁判倒逼市场监管相关责任主体整治“四无”车辆销售乱象,推动对未成年人交通安全教育的重视,从源头上化解未成年人出行风险,编织起一张社会多方主体协同参与的防范安全网,对于基层治理具有普遍司法意义和重要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三  某乙公司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为施工承包单位,承建某甲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后原告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杨某签订《承揽协议》,将某甲公司的某项目违法分包给杨某。2023年4月,杨某在所属该工程项目的楼顶扶吊车吊起的钢管时被撞倒掉进身后的预留井导致受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随后,杨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3月,杨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查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乙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典型意义】

劳动者权益保障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压舱石”,在建筑行业,违法分转包情形屡见不鲜。针对建筑行业这一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案例四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系专业版权经营与服务机构,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两幅摄影作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于2023年8月发表的文章擅自使用编号94xxx的摄影作品,于2023年11月的文章擅自使用编号DSCxxx的摄影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了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含维权取证费1000元、杂费200元、差旅费240元,及其他损失256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案涉作品,且使用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情形,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使用方式、使用数量、公众号浏览量、侵权文章占比、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鉴于被告已删除公众号中的侵权文章,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原创权属认定”与“相似比量化”:原告虽提交发布截图、原图信息、《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但被告抗辩“使用精修图非原图”“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发布时间”。传统比对方式难以高效验证“权属关联”与“侵权相似性”。对此,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推广的“版权AI智审”应用,启动“以图搜图”技术开展全域网查:

一是权属溯源:系统快速定位案涉图片的在先使用证据(外网查重报告显示,案涉图片网络端最早发表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拍摄时间高度吻合);二是相似性分析:生成《相似性分析报告》,显示被告公众号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作品局部相似度达0.94、0.97,整体相似度0.84、0.85,结合权属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原告通过转让取得的著作权合法有效。最终,法院结合AI比对结果与原被告陈述,认定:被告“使用精修图”的抗辩无事实依据(精修图系对原图的合理加工,不改变著作权归属);被告“登记日期晚于发布”的抗辩不成立(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登记仅为权利公示手段,非权利产生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内江新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美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推广“版权AI智审”应用工作部署的重要体现,实现了数字技术赋能知识产权审判,兼具法学价值、实践价值与社会示范意义。在法学价值上纠正了“著作权登记是权利产生前提”的认知误区。即使被告抗辩“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公众号发布时间”,法院仍依据“拍摄时间戳+在先使用证据+转让合同”,认定原告自创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为同类案件的权利归属认定提供了法律适用范本。在实践价值上AI技术替代部分人工检索、比对工作,降低当事人取证成本与法院审判资源消耗,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在社会示范上以可视化、量化的技术证据回应争议焦点,以精细化、规范化的法律适用平衡双方利益,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五  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第5114XXX号及第62981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某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包装上印有上述案涉商标的产品,该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的成功化解,是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紧密协作、高效联动的一次生动实践,形成了“法院引导+专业调解+线上确认”的纠纷化解新闭环。法院主动引导,开辟多元解纷“快速路”。根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特点,法院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先行调解“省时、省力、省心”的独特优势。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通过“分调裁审”机制,精准将该案分流至内江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先行调解,为纠纷高效化解奠定了制度基础。调委会专业介入,充当矛盾化解“主力军”。内江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后,迅速指派资中县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熟悉知识产权法和商业实践的调解员对接此案。调解员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和灵活性,在厘清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聚焦争议焦点,从法律后果、诉讼成本、商业信誉等多角度进行释法说理和利弊分析。经过多轮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合力攻克难关,实现线上确认“无障碍”。协议达成后,为确保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县调委会引导双方申请司法确认。面对以往司法确认流程繁琐、“线上办”落地难等问题,县调解委员与法院多次对接,协调解决了平台操作、材料审核、流程衔接等关键环节的“卡脖子”难题。法官、调解员全程跟进协调,“手把手”协助双方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完成身份认证、协议提交、在线签字、申请确认等全流程操作,全程线上完成了司法确认申请及相关手续,真正实现了“零跑腿”化解纠纷。

【典型意义】

本案不仅是内江市首例知识产权纠纷线上司法确认案,更是司法审判与专业调解优势互补、深度融合的典范,具有多重示范价值。一是创新了多元解纷协同新模式。法院与专业性调解组织之间形成了权责清晰、衔接顺畅的常态化协同机制。法院从“裁判者”向前延伸为“引导者”和“保障者”,调委会则发挥其柔性解纷的“主治”作用,共同将大量纠纷化解在源头,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二是树立了“数字赋能”便民新标杆。本案成功破解了线上司法确认的程序衔接与操作壁垒,真正将“群众跑腿”变为“数据跑路”。法院与调委会共同为当事人提供的“技术护航”,使得“足不出户完成维权”成为现实,极大地降低了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维权成本,彰显了司法为民和行政服务的温度与智慧。三是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新实践。本案的高效、便捷、低成本化解,生动体现了内江在保护知识产权、激发社会创新活力上的积极作为。这种高效协同的解纷体系,增强了市场主体对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信心,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案例六  赵某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多次使用他人的社交账号与未成年人王某、李某取得联系。此后,赵某以不给钱就要殴打王某、将王某的照片使用图形处理技术制作不雅裸露图像进行散播、阻挠李某参加中考等方式多次对二人实施威胁、恐吓。王某、李某迫于威胁、恐吓多次向赵某的微信账户进行转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相对薄弱,在各类网络社交平台上刷视频、点关注、加好友聊天等网络活动,均潜藏着可能会被不法分子加以利用实施犯罪的风险。当下对利用网络工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应予高度关注。本案人民法院以巡回审判进校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以真实案例释法、以案示警,生动直观展示网络空间潜藏的风险,提醒未成年人在上网时注重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要随意透露社交账号,避免给坏人可乘之机。在校学生通过旁听庭审,真切感受到可能发生在自己身边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发挥了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意义。该案也进一步警示家长和老师注意教导孩子遭遇威胁时第一时间告知信任的成年人,切勿独自隐忍,遇他人长期索要小额财物,哪怕看似“小事”,也要保留证据、果断报警,增强网络安全防范意识。



案例七 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系一家柠檬种植园,因追偿权纠纷,需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国有独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约1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三年以来,因农业种植园尚处于初期资金投入阶段,并无利润且经营困难,一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僵局。经执行团队前期调查,当年柠檬市场行情看好,种植园内600余亩柠檬即将进入采收黄金期,但传统查封拍卖模式面临周期长、贬值快、处置难等问题,即将成熟的柠檬可能因执行程序而错失最佳销售期,百万元资产存在大幅贬损的现实风险。

【执行过程】

法院在执行该案中,突破传统执行思维,确立“保护生产力、实现债权价值”的办案思路,创造性构建“活封管控+市场引入+三方协同”的涉农资产处置新机制,第一步,实施“活封”保全,锁定资产最佳价值窗口。执行团队迅速对果园及果树进行查封,同时明确指定果园负责人继续管护与经营,确保农产品不因执行程序而贬值,为后续处置保留最佳窗口期。第二步,引入市场机制,搭建三方协同平台。法院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从单一的查封者转变为资源整合与服务者,通过多种渠道精准对接、审慎筛选,引入专业第三方柠檬收购企业,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方买家进行多轮专业谈判。最终,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共同认可的解决方案:买家凭借渠道优势,以市场公允价迅速完成收购并支付款项;种植园避免了果实滞销损耗,维持了基本经营能力;申请执行人国有担保公司的债权在短时间内得到清偿,百万元资产得以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

涉农鲜活资产具有季节性强、易腐易损、价值波动大的特点,传统“一封了之、一拍了之”的执行方式往往导致资产贬值、债权人受偿不足、被执行人生产经营陷入绝境的“多输”局面。本案是人民法院深化执行机制改革、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机械采取“封园停产”措施,而是坚持“保权益、促生产、降损耗”多赢导向,以“活封”保全锁住资产价值窗口,以市场化处置替代司法拍卖,将处置周期从传统的数月缩短至数周,既避免了评估拍卖环节的费用损耗、降低了执行成本,又最大限度保住了农产品价值与被执行人的生计来源,实现了债权高效清偿、企业持续经营、产业有效保护的多重效果。本案的成功之处,不仅在于解决了个案难题,更探索出一套针对涉农鲜活资产、可复制推广的“司法主导、资源链接、多方共赢”的执行新路径,对同类涉农民商事执行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八 邹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法院对陈某英诉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邹某偿还陈某英贷款本金及利息。邹某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10月,陈某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发现邹某有足额的可供执行财产,该案遂于2020年12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截至2024年4月,被执行人邹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法院调查,邹某拒不如实申报个人财产,通过借用他人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转移大额资金,并采取债券转让方式处置自身财产,恶意规避执行。

【执行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系在处理执行案件时被执行人员发现其犯罪线索,并非主动到案接受处罚,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其拒不执行判决,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财产数额达巨大以上,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大,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亦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邹某具有履行能力,通过转让到期债权、虚假申报财产、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资金等手段恶意规避执行,本案明确将“以债权转让方式恶意处分财产”“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行为纳入拒执罪的规制范畴,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规则,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规避执行的隐蔽手段形成有效打击。同时,邹某通过履行部分义务取得谅解,但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拒执行为的严厉惩戒与对主动履行义务的有限宽容。该案例警示被执行人须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如实申报财产,避免因侥幸心理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同时引导公众树立尊重司法、诚信守法的法治观念。

 


责任编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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